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源地保护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华共和国水源地的保护和管理,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生态环境平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共和国境内的各类水源地,包括地表水水源地、地下水水源地等。

第三条 水源地保护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科学保护、依法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确保水源地的水质安全和生态功能。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源地保护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源地保护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水源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水源地划定与保护范围确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应当根据水源地的类型、功能、水质要求等,依法划定水源地保护区,并明确保护范围。

地表水水源地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保护区外划定准保护区。

地下水水源地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第六条 水源地保护区的划定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与水源地的地理特征、水文地质条件相适应;

(二)保障水源地的水质安全和生态功能;

(三)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七条 水源地保护范围的确定应当根据水源地保护区的划定结果,结合实际情况,明确具体的保护范围边界和范围面积。

第三章 水源地水质监测与评估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应当建立健全水源地水质监测体系,加强对水源地水质的监测和分析。

水质监测应当包括常规指标监测和特定指标监测,常规指标监测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特定指标监测应当根据水源地的特点和需求进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水源地水质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水质评估应当包括水质状况、主要污染因子、水质变化趋势等内容。

第十条 发现水源地水质出现异常情况的,县级以上地方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调查处理,并向社会公布调查处理结果。

第四章 水源地污染防治

第十一条 禁止在水源地保护区内建设与水源地保护无关的项目。

已建成的与水源地保护无关的项目,应当依法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二条 在水源地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排污口;

(二)倾倒垃圾、废渣、废液等污染物;

(三)从事畜禽养殖、网箱养殖、旅游等可能污染水源地的活动;

(四)爆破、采石、取土等破坏水源地生态环境的活动;

(五)其他污染水源地的活动。

第十三条 对水源地保护区内已有的污染源,县级以上地方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限期达到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加强对水源地周边地区工业企业的监管,严格控制工业废水的排放,确保工业废水达标排放。

第十五条 加强对农业面源污染的防治,推广绿色农业生产方式,减少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防止农业面源污染对水源地的影响。

第五章 水源地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应当加强对水源地生态环境的保护,采取措施防止水源地生态系统的退化和破坏。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水源地保护区内的生态修复工作,恢复和改善水源地的生态功能。

第十八条 加强对水源地周边植被的保护,禁止乱砍滥伐、非法开垦等破坏植被的行为。

第十九条 合理规划和利用水源地周边的土地资源,防止土地沙化、水土流失等生态问题的发生。

第六章 水源地保护管理措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应当制定水源地保护管理规划,明确水源地保护的目标、任务和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立水源地保护管理责任制,将水源地保护管理工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

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水源地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水源地保护管理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提高水源地保护管理的水平和效率。

第二十四条 加强对水源地保护管理工作的宣育,提高公众的水源地保护意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源地保护区内建设与水源地保护无关的项目或者从事禁止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源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源地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通过以上《中华共和国水源地保护管理办法全文》,明确了水源地保护管理的各个方面,为保障水源地的水质安全和生态功能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和保障。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切实加强水源地的保护管理工作,共同为建设美丽中国、维护生态环境平衡做出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