饮用水水源地是保障群众饮水安全的重要基础设施,对维护公众健康和社会稳定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为了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和管理,确保饮用水的质量和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和管理,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确保饮用水水源地的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工作的,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二、饮用水水源地的划定
第五条 饮用水水源地的划定应当依据水资源规划、水环境功能区划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规划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地确定。
第六条 饮用水水源地应当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为核心保护区域,禁止从事与水源保护无关的活动;二级保护区为重点保护区域,限制从事可能对水源造成污染的活动;准保护区为一般保护区域,加强对水源地周边环境的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 饮用水水源地的划定应当向社会公开,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和界桩,标明饮用水水源地的范围和保护要求。
三、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措施
第八条 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堆放废弃物等污染水源的行为;
(三)设置排污口;
(四)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等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九条 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排放超过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水;
(三)设置垃圾填埋场、污水处理厂等可能污染水源的设施;
(四)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
第十条 准保护区内应当加强对水源地周边环境的保护和管理,控制农业面源污染、水土流失等,防止对水源地造成污染。
第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的水质监测,建立水质监测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水质监测结果。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的巡查,及时发现和处理水源地保护中的违法行为。
四、饮用水水源地的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的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制定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规划,组织实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保护工作,对饮用水水源地的水质进行监测和评估,依法查处水污染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的土地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法占用饮用水水源地土地的行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周边建设项目的规划和管理,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周边建设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水上交通的管理和保护工作,防止船舶污染水源。
第十八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管理工作,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周边村民、居民的宣育,提高公众的保护意识。
五、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禁止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禁止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准保护区内造成水污染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具体日期]起施行。
通过制定和实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条例》,能够明确各部门的职责,规范各类保护管理行为,有效遏制水源地污染等问题,为群众提供更加安全、优质的饮用水,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加强对条例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的保护意识,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水源地保护的良好氛围,是确保条例有效实施的重要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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